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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等与宁夏天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马某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骑。

上诉人宁夏天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城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合伙经营拆旧业务,并于2011年8月14日与被告天某公司建立购买被告天某公司进口废铜线的业务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12年2月20日由原告孙某某农行62×××11账号转给被告天某公司建行银川西夏支行64×××77账号400000元,被告马某骑于当日给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十天,如孙某某需宁夏天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进口废铜线,此借款可以顶账要废铜线。”2012年7月4日被告天某公司通过建行64×××77账号又转给被告孙某某农行62×××11账号400000元,但该笔款的电子转账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为“货款”。二被告称此款即为偿还借款400000元,但只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未提交其他证据。二原告称,此笔转款系因为原告购买废铜线而退回的部分货款,如果被告还清借款,借条应当退给被告或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证明。在本院正在审理的二原告诉被告天某公司及被告马俊平返还货款纠纷的(2012)大民初字第1104号案件中,存在二原告给付被告大量货款的事实,二原告亦认可被告天某公司退回了此笔贷款400000元。
一审认为,两原告合伙从事拆旧业务,有两原告的陈述及两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的购买进口废铜线的代理协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称原告张某某不具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原告所述借款因该款转至被告天某公司账户,而非法定代表人马某骑个人账号,应认定此款系被告天某公司所借,而非马某骑个人所借;马某骑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此款应由被告天某公司偿还,被告马某骑个人不负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被告天某公司对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了2012年7月4日转给原告孙某某款400000元的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已偿还借款,二原告虽对收到此笔款4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系退回原告方的货款,而非偿还的借款,在(2012)大民初字第1104号案件中确实存在二原告给付被告天某公司大量货款的情况,而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中明确注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而非借款,加之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未退回被告,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偿还了借款的证明,故被告称借款已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2012年7月4日被告转给原告款400000元应认定为退还原告的货款,由双方在(2012)大民初字第1104号案件中予以结算。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80元,由被告宁夏天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天某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4日由被上诉人孙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凭证,足以证实天某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的方式偿还了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仍然主张是偿还货款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80元,由张某某、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宁夏天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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