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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碧,系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系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张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张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此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以鄂b×××××号抵押。原告张某某随后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张某某给付了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因被告张某某不还款,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给付了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张某某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某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的主张,因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且借条上没有相关的记载,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未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利息损失,故原告张某某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3000元应从被告张某某的应还款项中扣减。
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其已将借款50000元偿还给原告张某某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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