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刚与人民陪审员李照善、陈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订立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订立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交纳。
审判长:林刚
审判员:李照善
审判员:陈奡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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