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饶和平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和平。
原告张某诉被告饶和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饶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说明未到庭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经营秭归县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6日,被告和原告经营的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秭归县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牌号为鄂E9U565的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50元/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鄂E9U565小轿车开走,过了几个月,被告迟迟没有归还租借的小轿车,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擅自将租用的小轿车抵押给了第三人,原告报警后,经公安部门的协调,车辆才从第三人手中取回。原告将被告应该承担的相关费用向公司垫付。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对租车费用及损失进行结算时,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车费和损失,尚欠租金12000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2014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租车欠款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秭归县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秭归县全通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费用,原告已自行垫付,现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租车费用及损失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饶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垫付的租车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饶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经营秭归县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6日,被告和原告经营的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秭归县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牌号为鄂E9U565的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50元/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鄂E9U565小轿车开走,过了几个月,被告迟迟没有归还租借的小轿车,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擅自将租用的小轿车抵押给了第三人,原告报警后,经公安部门的协调,车辆才从第三人手中取回。原告将被告应该承担的相关费用向公司垫付。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对租车费用及损失进行结算时,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车费和损失,尚欠租金12000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2014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租车欠款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秭归县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秭归县全通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费用,原告已自行垫付,现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租车费用及损失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饶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垫付的租车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饶和平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邓永红
审判员:熊楚林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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