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成河
李甲辰
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泰山路东侧龙江湖东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成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安一区6幢1单元101室,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万达广场,身份证号,xxxx,联系电话,13967579771,18657517999。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甲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东山王村路东33号。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河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第三人李甲辰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强、许长城,被告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成河的委托代理人杨斌,第三人李甲辰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本案中根据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信息、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为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成河主张原告160万元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为成河,张某只是名誉上的股东,因成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着代垫资金、委托持股或者隐名投资关系,故单凭成河给张某汇款160万元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着代垫资金、委托持股或者隐名投资关系,无法否定张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的合法身份,故本院对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成河主张张某自公司成立以来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否认张某的股东身份,但从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和2009年的《企业年检审计报告》来看,均注明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这两个年度“无经营收入”,表明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开展经营活动,张某无必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要求公司的股东一定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第三人成河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49153de0c82d4776bc68dfa496762466:3Chapter|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章]]程已经变更登记、原告已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理由,因三个股东中赵俊卿及张某均否认2009年8月5日开过股东会,且张某否认其本人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成河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股东会议决议》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议决议》应属无效决议。2009年8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转让方)的落款处签名是张某,因张某一方否认该签名系张某本人所签,第三人成河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张某本人所签,且成河称不知道系何人所签,成河亦未支付张某160万元转让款,故该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无效的《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在霸州市工商局登记股权变更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张某在法律上仍然享有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李甲辰以构成善意取得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或者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情况,并不适用于股权的转让,故其根据该条规定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上述两条规定仅限于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予以处分或者原股东将其股权进行二重转让的情况,显然不包括本案中的情形。且第三人李甲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70%股权(成河50%,张某20%)转让款560万元。故本院对第三人李甲辰对张某的20%股权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具有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
格,占公司20%股份;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第三人成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本案中根据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信息、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为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成河主张原告160万元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为成河,张某只是名誉上的股东,因成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着代垫资金、委托持股或者隐名投资关系,故单凭成河给张某汇款160万元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着代垫资金、委托持股或者隐名投资关系,无法否定张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的合法身份,故本院对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成河主张张某自公司成立以来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否认张某的股东身份,但从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和2009年的《企业年检审计报告》来看,均注明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这两个年度“无经营收入”,表明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开展经营活动,张某无必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要求公司的股东一定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第三人成河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49153de0c82d4776bc68dfa496762466:3Chapter|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章]]程已经变更登记、原告已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理由,因三个股东中赵俊卿及张某均否认2009年8月5日开过股东会,且张某否认其本人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成河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股东会议决议》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议决议》应属无效决议。2009年8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转让方)的落款处签名是张某,因张某一方否认该签名系张某本人所签,第三人成河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张某本人所签,且成河称不知道系何人所签,成河亦未支付张某160万元转让款,故该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无效的《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在霸州市工商局登记股权变更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张某在法律上仍然享有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李甲辰以构成善意取得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或者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情况,并不适用于股权的转让,故其根据该条规定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上述两条规定仅限于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予以处分或者原股东将其股权进行二重转让的情况,显然不包括本案中的情形。且第三人李甲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70%股权(成河50%,张某20%)转让款560万元。故本院对第三人李甲辰对张某的20%股权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具有霸州市中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
格,占公司20%股份;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第三人成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