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浩瀚小区(光谷智慧城)2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园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黄佳,被告宏祥园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2月27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手续费和利息。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9月11日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9,0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及财产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祥园梦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数额属实,但本金己全部还清,且未还利息应为19,500元(19,500元是按照月息1分,结合原告所主张的6.5个月来计算所得)。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7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手续费和利息(共计每月2%)。2017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宏祥园梦公司指定账户转款300,000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单,同意支付借款利息39000元(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9月11日),但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其应付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手续费和利息,共计为月息2%,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月息为2%,故原告诉请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按月息1%计算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39,000元(按月息2%从2017年2月27日起算至2017年9月11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 黄显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