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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罗田县津罗食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组织机构代码:31641773-4。
法定代表人:黄汉光,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54852元、医疗保险21940元、失业保险2742元、工伤保险5485元、生育保险137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伤残津贴32911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01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2056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3年9月起经罗田县津罗制药厂录用在该厂工作。1994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制片车间上班时,左手被带入搅拌机绞伤整个手掌,后罗田县津罗制药厂申请罗田县劳动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工伤五级。当时双方达成工伤待遇协议。后罗田县津罗制药厂改制为罗田县津罗食品厂,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没有按照工伤待遇协议履行,从2005年起未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从2000年起未给付辅助器具费,从2010年起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工伤待遇,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遂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为由不予受理。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五级,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请求,其相应的工伤待遇本院核定为: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30元(22个月×3265元/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010元(34个月×3265元/月)。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34元(18个月×3265元/月-2536元)。
4.辅助器具费86702元(10年×7918元/年+7522元),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计算20年,更换周期为2年。2010年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费7522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计算至73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85元(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3265元/月×9月),原告请求2008年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2005年元月至2017年1月原告伤残津贴为174276.67元。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参照罗田县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津贴具体计算标准为:2005年1月—2007年12月为21840元(520元/月÷60%×70%×36月);2008年1月--2009年6月为13020元(620元/月÷60%×70%×18月);2009年7月--2010年6月为10780元(770元/月÷60%×70%×12月);2010年7月--2011年6月为13160元(940元/月÷60%×70%×12月);2011年7月--2012年6月为15400元(1100元/月÷60%×70%×12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为18060元(1290元/月÷60%×70%×12月);2013年7月--2014年6月为19460元(1390元/月÷60%×70%×12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为21280元(1520元/月÷60%×70%×12月);2015年7月--2016年6月为25270元(1805元/月÷60%×70%×12月);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为16006.67元(1960元/月÷60%×70%×7月),以上合计为174276.67元。
7.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10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以上各项合计529437.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与罗田县津罗食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解除。
二、罗田县津罗食品厂给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9437.67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罗田县津罗食品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田县津罗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营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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