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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度,被告雇佣我到其承建的河北省燕郊上城6期18号楼做外墙修补工作,共欠我工资2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田安某雇请原告张某到其承接的工地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田安某未及时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对引起诉讼负完全责任。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田安某立即支付下欠工资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田安某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本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田安某应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田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资款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左新安 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

书记员: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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