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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武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借款16000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租车业务,2016年9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方车牌号为苏J×××××号皮卡车使用,2016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16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在2017年2月21日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租车后经结算借款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的还款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某某欠张某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钦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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