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马作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作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负责人田正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作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帝、汪志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张帝与汪志勇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汪志勇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核实张帝是否存在其他近亲属,以确定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核实,张帝的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外祖父母、姑姑、原告的妻子均已承诺放弃主张权利,其亦无其他近亲属,且原告与受害人张帝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本院确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张帝事发前在京山县董杰加工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京山县城区,应当参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
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张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年仅20岁,必然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348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383480元(49348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1740元(383480元×5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该50%的赔偿责任即1917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事发后,原告从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缴纳的预付款中领取了20000元,其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91740元;
三、原告张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5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帝、汪志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张帝与汪志勇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汪志勇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核实张帝是否存在其他近亲属,以确定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核实,张帝的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外祖父母、姑姑、原告的妻子均已承诺放弃主张权利,其亦无其他近亲属,且原告与受害人张帝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本院确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张帝事发前在京山县董杰加工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京山县城区,应当参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
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张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年仅20岁,必然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348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383480元(49348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1740元(383480元×5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该50%的赔偿责任即1917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事发后,原告从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缴纳的预付款中领取了20000元,其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91740元;
三、原告张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5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任娟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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