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迁安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判对”正常运营”的理解是在背弃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主观臆断,而没有依照法律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极不公平,具体理由如下:一、红山铁矿依法早已达到了”正常运营”的标准;1、红山铁矿在2011年1月4日注册成立,即应当依法视为”正常运营”;依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此规定,颁发营业执照后,就依法产生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律上讲就应当认为达到了”正常运营”的标准,至于其客观上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只有决策者才能够决定,其他人无法予以干涉。2、红山铁矿客观上已经”正常运营”;通过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红山铁矿客观上已经”正常运营”过,厂区院内有实施洞采的痕迹并且机器设备都使用过,主井、回风井也都建设完毕了,至于其为何停产又为何不出售或加工矿石,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在2015年两次付款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也认可达到了给付余款的条件和期限。二、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两次付款系”提前付款且是中间人说情所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中间人的书面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达到付款期限系因中间人说和才两次付款”的主张;1、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退伙款理应给付,不论有没有中间人说和,被上诉人都不能逃避给付义务。既然被上诉人给付了部分余款就说明其认可达到了协议所约定的余款给付期限,根本不存在提前付款一说;之所以出现中间人说和,是上诉人曾经多次电话或找被上诉人要求付款,而被上诉人总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推脱,而上诉人又不想与被上诉人弄僵,不想直接起诉,还又恐怕超过诉讼时效,目的是给被上诉人一个台阶下,所以上诉人绝不认可中间人所说的”冲面子”被上诉人才给款这一说法;2、中间人证言中根本没有任何涉及”正常运营”的文字内容,根本没有”未到付款期限”而要求中间人说和的意思表示,所以该证明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企业没有”正常运营”而”提前付款”的主张,证言内容反映不出来被上诉人付款是否与企业正常运营有关;3、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次庭审中间人未到庭,故此该证据无论是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都不能依法作为定案证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只有达到产出矿石才属于”正常运营”,才能达到付款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这是一个根本无法确定的时间;1、红山铁矿客观上是否从事经营活动,有很多因素制约,正如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红山铁矿证明》中,就自己承认了存在多种情况导致无法经营,足以说明铁矿是否正常运营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并且原因有外部、内部,甚至自然因素。2、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迁安市安监局》证明所载基建期结束日2019年7月20日为”正常运营”之日的主张也不能成立;首先,该日期是”基建期”计划结束的日期,结合行业惯例及被上诉人当庭关于什么是正常运营的解释,基建期结束,并不必然可以认定正常运营,届时即便能够产出矿石,被上诉人还能以没有产出铁精粉、没有销路等种种理由说还没有正常运营;其次,结合《红山铁矿证明》可以看出影响经营的因素很多,谁也不能保证在这个计划基建期中不再发生类似情况,甚至红山铁矿自己都还可以改变设计!所以这个日期也是完全不确定的,不能依此日期作为”正常运营”的日期。四、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证人邰某的证言默认是极端错误的,上诉人当时的质证意见明确表示该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当时上诉人表示否认证人在场,且对证人发问时,证人对双方的协议表示从没有看过,也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且证人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司机,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更不能视为上诉人默认。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合同法》第46条显系错误。该条是当事人关于合同效力约定附期限的规定,而本案双方不存在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何时生效之争,双方现在的争议只是余款给付的期限到底是哪个时间点以及双方无法确定明确时间点时是否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争议,所以不应当适用该条。六、现在当事人双方对协议约定的余款给付时间,也就是对何时达到”正常运营”的标准存在严重争议,所以法院即便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企业成立之日即为”正常运营”的主张,也应当依据法律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最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对余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认定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判对此视而不见,使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仍旧处在无限期的等待中,这显然是错误和不负责任的。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正常运营”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用语,甚至是有可能”无法实现”的一个期限,这只是一个关于给付余款所设定的一个概况期限。另外,结合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得到首批价款后就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就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收到了标的物,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此时就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余款。上诉人在2010年变更工商登记后就有权起诉,但是碍于情面没有起诉,又在被上诉人两次付款后临近诉讼时效终止时间才起诉,再结合上述”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七、原判根本没有考虑上诉人的资金存在严重的收益损失,并对损失继续扩大视而不见,以错误的观点草率做出判决,是极不公平的。原判无视上述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简单的主观臆断,致使在判决主文中也没有能够确定到底被上诉人何时付款,原判所认定的”产出矿石后”才能付款根本是一个严重不确定的期限,甚至可能是一个无法达到的期限,这对上诉人来说是严重不公平的,实际上形成了被上诉人使用资金而上诉人付息的不合理现状。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极不公平,应予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开庭就是一个法官开庭,没有录音也没有录像,判决书最后却是三个人,开庭时没有说合议庭成员,因为我与其中一个法官有点小矛盾,如果宣布合议庭人员,我肯定会提出回避,我来中院交诉讼费时阅卷后才知道,最后庭审笔录中没有其他两位法官签字,庭审笔录第一页上开庭人员当时就是崔晓利一个人,之后用碳素笔加上了其他两位审判人员。证人笔录上有用碳素笔后某的内容,都是崔晓利后来篡改的,是在我们都看完签字后才改的,要求二审法院追究一审法院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李某某、刘某某答辩称,一、河北钢铁集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成立的新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红山铁矿有限公司(简称”红山铁矿”)未达到正常运营的标准,上诉人要求给付被上诉人第二笔退股款的时间未届至,该主张无合同依据。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与李某某签订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上诉人自愿将合伙企业中所占18.1%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退股款2464.6万元,共分两笔支付,其中:第一笔1134.6万元由被上诉人于三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第二笔1330万元应于上诉人退伙手续办理完结以及被上诉人和河北钢铁集团合伙成立的新公司,即红山铁矿正常运营之后三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4日,被上诉人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红山铁矿,但因各种因素,至今未正常运营。目前红山铁矿处于地采工程的建设期,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采矿,此有红山铁矿营业执照、红山铁矿出具的证明、迁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实。故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第二笔退股款的期限未届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第二笔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提前分别给付上诉人两笔退股款项系中间人说情所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前分别给付上诉人的两笔款项,系因第三人王子良的劝说和考虑该第三人的情面,此有王子良的证言可证。尽管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影响。第一、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未否定;第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曾明确表示不要求证人出庭质证;第三、上诉人在上诉时也未对证人证言予以否定。故王子良出具的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两次退股款则说明李某某认可达到了协议所约定的余款给付期限,该观点不成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已对第二笔退股款的给付的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公司正常运营后,该时间必然发生的。况且,上诉人认可采出矿石再付(邰某证言)。第二、上诉人在2013年、2014年底请求王子良帮忙要款,且只要一部分,被上诉人确实仅给付上诉人一部分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退股款的时间为红山铁矿正常运营后,即在红山铁矿采出矿石后。第三、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一部分退股款,是基于上诉人经济困难和第三人的情面,并该给付款项的行为对合同的效力和内容无改变,不等于被上诉人同意全部给付第二笔退股款。四、原审判决认定新公司生产出矿石为公司正常运营,即为付款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之时,对给付第二笔退股款,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于红山铁矿出矿石后才能支付第二笔退股款,双方对新公司出矿石作为正常运营的标准已确定。此有在场人邰某当庭的证言为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默认,未提出异议。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依据,这种民事行为就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第二笔退股款的期限为红山铁矿正常运营,即生产出矿石,该期限未届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本案是正确的。六、上诉人认为第二笔退股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是错误的。第一、红山铁矿达到正常运营的时间是能够确定的。目前,红山铁矿正积极筹划,开展项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于2019年7月20日前完成基建期。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短时间内不能支付第二笔退股款是明知的。1、河北钢铁集团矿业公司只同意由自然人李某某作为股东,上诉人不能作股东出现;2、上诉人退股之时清楚红山铁矿与占地村迁安市夏官营镇姚官屯村存在矛盾,需长时间解决;3、自然人与国企合作难,且国企办事程序性复杂,周期长;4、地下工程基建期长,相应投资回报时间长,铁精粉市场不稳定;5、因上诉人清楚被上诉人需向红山铁矿投入巨额资金(已出资1.014亿元、退合伙股东近2000多万元、还需投入1.3亿),上诉人在客观上只能在红山铁矿采出矿石后才能向上诉人支付第二笔退股款。6、上诉人退股后能够保护即得利益,第一笔退股款中已包含原投资和利息、第二笔退股款全部是利润。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第二笔退股款的履行期限的理解始终处于自相矛盾状态。首先,上诉人认为红山铁矿于2011年1月4日注册成立,即应当视为”正常运营”,随后,又认为该期限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用语,甚至不可能”无法实现”,这只是一个关于给付余款所设定的概况期限,如果不按照公司成立时间去界定的话,就应当认定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对余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随时履行。显然,上诉人为达到被上诉人给付第二笔退股款的目的,随意确定履行期限,而不顾自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61条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第一笔退股款的期限明确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上诉人理解的履行期限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故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具体以庭审笔录为准,该庭审笔录已经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补充理由不成立。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退伙款9595240.10元,并自201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要求追加被告刘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曾经合伙经营迁安市西峡口水泉铁选厂,原告张某占股18.1%。2010年6月18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张某退出合伙,由被告李某某接收原告张某的全部股份,当日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某的股份总计作价2464.6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分两次付款,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1134.6万元,剩余款项1330万元,待所有退伙手续办理完结以及被告李某某和河北钢铁集团合伙成立的新公司正常运营之后3日内给付。在协议签字时当事人双方对给付第二笔退股款一致口头约定了给付时间为,新公司生产出矿石,有在场证人邰某证言证实,该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张某对证人证言默认。2011年1月4日,被告李某某和国有控股大股东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的”河北钢铁集团迁安红山铁矿有限公司”成立,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但由于新公司内外因素较复杂,目前正处于基建期,尚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开采矿石,亦未开采矿石,至今尚未正式运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李某某依约给付了第一笔退股款11346000.00元。2015年2月,原告张某托中间人说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退股款两笔计3704759.90元,尚欠9595240.10元退股款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商事合同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第二笔退股款待被告李某某和河北钢铁集团合伙成立的新公司正常运营之后3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提前给付部分款项确系原告张某托中间人说情所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新公司现在是否”正常运营”,即何时应当给付第二笔退股款;原告张某主张新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时即为正常运营,应当给付,但未提供足够依据;被告李某某辩称新公司生产出矿石为公司正常运营即为付款时限,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双方口头一致表述生产出矿石才能给付第二笔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现在新公司虽已依法登记成立多年,但仍处于基建期,尚未生产出矿石。故原告张某要求给付退股款及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6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提交三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红山铁矿正在积极筹划工程施工,并以投中标方式确定了施工单位。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判定,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退伙款9595240.1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退伙款9595240.1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张某支付退伙款余款1330万元的时间为”待所有退伙手续办理完结以及和河北钢铁集团合伙成立的新公司正常运营之后三日内”。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新公司为”河北钢铁集团迁安红山铁矿有限公司”,该公司虽然已经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该公司仍处于基建期,尚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尚未正式运营。同时,一审中二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邰某出庭证实签协议时上诉人知道得到退伙款余款还早,且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中间人证明材料中亦显示经中间人做工作被上诉人李某某才给付了上诉人两次部分退伙款,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其主张出庭的证人邰某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司机、中间人本人未出庭,但上诉人一审中对中间人书面证明材料未明确否认,且亦认可曾找该中间人、通过该中间人沟通,证人邰某亦予以出庭,故综合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一审认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所述退伙款余款的付款时限为新公司生产出矿石即为正常运营时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主张二被上诉人给付其退伙款余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但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6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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