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强舜。
上诉人张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经本院组织协调后,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和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0元;均由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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