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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德,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汪洋,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35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行至十堰市建设大道公交车终点站路段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被告曹某某拒不赔偿车辆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建设大道5路车终点站路段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用35296元,而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张某因索赔无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发票及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被告曹某某虽有异议,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因与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而造成维修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却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且其虽主张维修费用与其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事实,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车辆维修费35296元。
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 剑

书记员:许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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