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洪涛,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农民。
第三人:刘白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永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永刚、刘白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成、第三人王永刚、第三人刘白旦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5日从河北省行唐县上方镇许由村购买了价值166107元的面煤,经第三方介绍,该批面煤由被告进行运输,原告打款后一直没有收到所购买的面煤,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但始终未能解决,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煤款166107元及利息等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内容为:账号:62×××72,户名:张某,其中与王永刚交易三笔,摘要转支,交易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4日,交易金额56620元;2016年10月5日,交易金额429000元;2016年10月5日,交易金额13337元;对方账号和户名,xxxx2,王永刚。其中与刘白旦交易一笔,摘要转支,交易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交易金额52770元;对方账号和户名,xxxx6,刘白旦。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国庆节期间,张某某以前的客户杨国钊到行唐县来采购煤,经与刘白旦煤场和王永刚煤场联系,购买了刘白旦煤场4车面煤,王永刚8车面煤,杨国钊让张某某帮忙介绍联系运煤车辆,除张某某两辆车外,随后为杨国钊又联系了几辆车,煤装好之后,本县另一煤场的老板孔彬让被告张某某将煤卸到指定的地方,因此被告张某某既没有扣煤,也没有持有煤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永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经济来往。我是和杨国钊、夏振强谈的生意。具体原、被告之间有什么纠纷,我不知道。我们的煤场只管卖煤,不管运输。当初装煤时有夏振强和两个人,他们亲自看着装的煤,煤场收到款之后就放车,具体煤到哪里不管。我收了三笔,一笔是2016年10月4日19点41分21秒56620元,一笔是2016年10月5日2点44分9秒收到了42900元,5点8分40秒收到了13337元。以上三笔打款是张某。账号为:62×××72。夏振强是杨国钊的业务员,具体业务是夏振强和我谈的,第一次10月1日的5车杨国钊和我谈了之后就走了,这5车打款人是李金朋,账号为:62×××76。本案原告打款的8车也是夏振强和我谈的,但是打款人是原告张某。我认为这13车煤都是卖给夏振强的,不是本案原告张某,我和张某不认识。只证明打款人是张某。我和夏振强之间的生意已经结束了。煤也拉走了,款也打来了,没有纠纷。
被告王永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0月4日过磅单四份。
编号133621过磅单载明,品名:面,毛重:48.64,皮重:14.76,净重:33.88,车号:冀A×××××,司机155××××2488。
编号133622过磅单载明,发货地点和单位:龙发,品名:面,毛重:49.74,皮重:14.79,净重:34.95,车号:冀A×××××,司机155××××2488。
编号133623过磅单载明,品名:面,毛重:50.11,皮重:15.36,净重:34.75,车号:冀A×××××,司机155××××2488。
编号133624过磅单载明,品名:面,毛重:49.95,皮重:14.74,净重:35.21,车号:冀A×××××,司机155××××2488。
2、2016年10月5日过磅单三份。
编号183452过磅单载明,发货地点和单位:张某,收货地点和单位:黄骅(后面字迹不清),品名:面煤,单位T,毛重:49.89,皮重:14.89,净重:35,车号:冀A×××××,司机155××××2488。
编号183453过磅单载明,发货地点和单位:张某,收货地点和单位:黄骅(后面字迹不清),品名:面煤,单位T,毛重:50.2,皮重:15,净重:35.2,车号:118,司机155××××2488。
编号183454过磅单载明,发货地点和单位:张某,收货地点和单位:黄骅(后面字迹不清),品名:面煤,单位T,毛重:49.89,皮重:15、01,净重:34.97,车号:573,司机155××××2478。
被告刘白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2016年10月5日,原告方当时两三个人去的,第一次到第三人刘白旦处买煤,之前没有业务往来,按照原告方的要求为原告方装了4车煤,装煤之后要求买方将款打来,当时打款过来是52770元,打款之后依据买方手中持有的票据出门,由门卫收回原来进公司的票据,至此,原告一方也就是买方将款交付,第三人刘白旦也将款交付,且安全出了门口,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至于出公司之后发生什么状况与刘白旦没有关系,因此诉第三人刘白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刘白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0月5日丰源煤业(第三人刘白旦为丰源煤业实际经营)过磅单四份。
编号0012353过磅单载明,品名:面,毛重:49.1,皮重:15.25,净重:33.85,车号:7731,司机185××××3501。
编号0012354过磅单载明,品名:面,毛重:49.3,皮重:15.21,净重:34.09,车号:1446,司机185××××3501。
编号0012355过磅单载明,品名:面,毛重:46.31,皮重:14.69,净重:31.62,车号:5263,司机185××××3501。
编号0012356过磅单载明,品名:面,毛重:49.21,皮重:15.16,净重:34.05,车号:3901。
2016年10月5日行唐县永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收费单四份。
编号1666784收费单存根联和回执联各一份,内容为煤场:丰源,车号:7731,吨位:空,收费金额:100。
编号1666785收费单存根联和回执联各一份,内容为煤场:丰源,车号:1446,吨位:空,收费金额:100。
编号1666786收费单存根联和回执联各一份,内容为煤场:丰源,车号:3901,吨位:空,收费金额:100。
编号1666787收费单存根联和回执联各一份,内容为煤场:丰源,车号:5263,吨位:空,收费金额:100。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只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打给王永刚和刘白旦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证明涉案的标的面煤或煤款系原告张某所购买。根据王永刚及刘白旦陈述的事实,杨国钊和夏振强分别与煤场经营人协商的购买煤面协议,无法排除由杨国钊、夏振强是借用张某银行账户支付的杨国钊和夏振强购买的煤款,也无法排除张某系杨国钊、夏振强的合伙人或会计或出纳的身份,该转账存单无法证明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本案张某,也无法证明张某与两个第三人有买卖关系。
第三人刘白旦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称2016年10月5日,原告方到底是不是张某不知道,当时去了两三个人与我们口头约定要面煤4车,运输车辆是原告方(买煤方)带去的。车牌号只记数字,没有记字母,分别是7731、1446、5263、3901四辆车,共装煤是133.61吨,单价是395吨,合计52775元。按我们煤价应该是52775元,原告少打了5元。
第三人王永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称我们之间单纯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负责运输,装上煤过磅,夏振强当时在场,还有两个人在,我不认识。当场打款后把车放行,我们之间买卖合同已经结束。且夏振强已经是第二次购买我的煤,两次打款的人不一样,我和夏振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具体谁打款,我们不管,煤拉到哪我们也不管。我们煤场交易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原告对第三人刘白旦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四张过磅单书写潦草,不规范,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说明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也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将涉案面煤交付给双方认可的承运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收费单均未加盖行唐县永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形式不符合关于《民诉法》的有关要求。按照第三人陈述,黑红两组单据,是一进一出的凭证,但这8张单据中都显示为空车,不能证实第三人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货物。
原告对第三人王永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过磅单没有任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张某某对第三人王永刚、刘白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事实。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永刚、刘白旦在行唐县上方镇许由村经营煤炭销售生意,被告张某某经营汽车货物运输,2016年10月4日、5日,原告张某因需求到第三人经营的煤场处购买面煤,经过考察,与第三人王永刚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煤价408元每吨,10月4日,第三人王永刚按约定装煤四车,分别为冀A×××××车33.88吨,冀A×××××车34.75吨,冀A×××××车35.21吨,冀A×××××车34.95吨。四车净重138.79吨,合计价款56626.32元。当日,原告张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王永刚煤款56620元。10月5日,第三人王永刚按约定装煤四车,分别为冀A×××××车35吨,
118号车35.2吨,573号车34.97吨,6080车32.69吨,
四车净重合计137.86吨,合计价款56246.88元,当日,原告张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支付第三人王永刚煤款,一笔42900元,一笔13337元,共计56237元。10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白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煤价395元每吨,当日第三人刘白旦按约定装煤四车,分别为7731车33.85吨、1446车34.09吨、5263车31.62吨、3901车34.05吨,四车合计净重133.61吨,合计价款52775元。当日,原告张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刘白旦煤款52770元。原告只认可其付款的事实,对第三人王永刚、刘白旦提交的所有的过磅单及收费单不予认可,否认第三人已发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关于货物的运输及运费的支付,原告与第三人称述不一,原告称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原告支付煤款后,第三人联系当地运输车辆,将面煤运至黄骅港海通物流,运费每吨78元,由原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运费。第三人否认,称没有和原告约定运至黄骅及运费,事实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原告所述与情理不同,如果我们负责运输,原告应该将煤款和运费同时支付我们。我们也没有车,不负责运输。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被告、第三人之间为口头约定,且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必要出庭,经通知其代理人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但原告未到庭。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三人王永刚返还煤款112857元,第三人刘白旦返还煤款5277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过磅单、收费单及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张某作为买受人口头向第三人王永刚、刘白旦购买面煤,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第三人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第三人返还货款及利息,是因第三人履行买卖合同违约才会产生原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之请求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第三人王永刚提交的过磅单发货单位一栏载明张某的事实,能认定原告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过磅单、收费单,结合原告付款的事实,煤炭的交易习惯应为先看煤、定单价、后装车、再过磅、再付款。原告虽然否认第三人所提交的过磅单及收费单等证据,但其没有定价、装煤、过磅的前提事实存在,其就不能如数付款。而第三人的陈述的装煤发货的事实与原告每次打款的金额基本吻合。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能认定第三人已将原告所购货物交付承运人,由于双方对交付方式和地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交货地点为黄骅港,第三人王永刚、刘白旦主张的交付方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据此规定,第三人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视为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根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过磅单、收费单,结合原告付款的事实,能认定第三人已将原告所购货物交付承运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其他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王永刚返还煤款112857元,第三人刘白旦返还煤款527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其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王永刚返还煤款112857元,第三人刘白旦返还煤款5277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第三人王永刚返还煤款112857元,第三人刘白旦返还煤款5277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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