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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黄建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
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建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浙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元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新农袁家台。
法定代表人罗新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被告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戢运梅、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江城公司的代理人熊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元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诉讼期间,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江城公司应收账款18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截至2009年11月8日,经核对确认被告下欠债权人林龙95万元,田冲30万元,刘以雄30万元,尹志30万元;同年,被告分别支付了林龙、刘以雄、田冲5万元。
2010年3月9日,前述四人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绿叶公司。
后原告多次催收债务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0万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2014)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城公司将原告的债务作为债权向宜都市人民政府主张了赔偿,同时证明江城公司承认了原告的债权;2、《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及产生的缘由,被告也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3、原宜都浩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全体股东关于遗留债务问题的决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刘以雄、林龙、田冲、尹志等人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总额为885万元;4、《关于化解绿叶公司浙商工业城有关债务纠纷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上有两被告的代表吴方龙签字,并经宜都市人民政府确认,且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5、绿叶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背书的收据二份,证明①绿叶公司认可上述债权的转让;②绿叶公司授权原告向宜都国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索要170万元;6、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四组:(1)宜都市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出具的收据、原告与刘以雄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刘以雄出于2015年4月14日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刘以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以雄系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售20吨震动压路机给浩通公司,买方应支付货款34万元,实际支付了9万元,尚欠货款25万元,后巨力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刘以雄,刘以雄于2010年将25万债权转让给张某,并告知了债务人绿叶公司;(2)原告与林龙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林龙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林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将对浩通公司的债权9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3)原告与田冲签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田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浩通公司曾向科力生公司借款25万元,由田冲提供担保,后浩通公司未偿还该笔债务,由田冲代为偿还,田冲将其对浩通公司享有的该笔将债权转让给了张某;同时证明该笔债务的性质为借款,并非律师费;(4)原告与尹志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尹志于2015年4月18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尹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浩通公司(绿叶公司的前身)于2008年向尹志借款30万元,尹志于2010年将债权转让给张某;7、国通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按照绿叶公司的授权,一直在向国通公司主张债权,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七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原告作为债权人身份的合法性。
8、2008年8月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①江城公司是浙商工业城的实际开发商;②江城公司承诺对绿叶公司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9、宜都市人民法院(2009)都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江城公司因出资不到位,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对绿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绿叶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均不是真实存在的,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2.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人之一尹志原是浩通公司的股东,其已将持有的浩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但至今仍欠公司出资款300余万元;3.刘以雄、林龙、田冲三人并非我公司的股东,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这三人,我公司也没有与这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上的纠纷。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城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发生在原告与四债权人之间,本案两被告均不是债权转让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2.如果原告向绿叶公司主张债权,应首先明确每笔债权的性质,然后审查债权的真实性,而我公司既不知晓上述债权的性质,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3.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多年前,即使债权真实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江城公司与绿叶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绿叶公司的债务应当由绿叶公司承担,江城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江城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尹志尚欠绿叶公司出资款300余万元,该事实已经宜都市人民法院(2009)都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不存在绿叶公司欠尹志债权30万元的事实,该笔债务纯属虚构。
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真实的;证据2中的备忘录是真实存在的,但备忘录中记载的每笔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债务并没有经过核实并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决议书签署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在决议书上签字的四人都不是浩通公司的股东;证据4没有提交原件,且没有提供受托人的授权书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绿叶公司对证据5中的授权委托书并不知晓,也不认可;对证据6中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国通公司并非绿叶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因为原告向国通公司主张过债权,就自动延续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江城公司仅短暂作过浩通公司的股东,期间投资均已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9日对刘以雄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巨力公司是刘以雄出资设立的个人独立企业,刘以雄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巨力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出售给浩通公司压路机一台,价值34万元,浩通公司陆续付款9万元,余款25万元未支付。
2008年初巨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以雄,2010年初刘以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并告知了绿叶公司。
2.2015年6月29日对田冲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田冲是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浩通公司曾向科力生公司借款30万元,由田冲提供担保。
浩通公司偿还其中的5万元后,没有偿还余款。
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将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
经本院合法通知,上述两被告均未到庭对上述笔录发表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证据2是时任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元志与债权人就公司历史债务核对后所做的记录,江城公司在先前的行政诉讼中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绿叶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对其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为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在本案中该证据亦能佐证原告诉称的林龙、田冲、刘以雄三笔债权存在与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成时,在决议书中签字的人并不具有浩通公司股东的身份,其决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并不具体涉及本案争议的四笔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实质联系,不予采信。
证据5中两份收据系原告方债权人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授权书的内容为绿叶公司授权张某持收据直接向国通公司主张债权,收据及授权书均加盖有绿叶公司的印章,对这三份证据中授权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载明的四笔债权与证据2中确认的债权人身份及债权数额不一致,对不一致的部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说明;证据6中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说明的内容与证据2中确认的债权人身份及债权数额不一致,对两者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说明;证据7加盖有国通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债权受让人张某受让债权后,一直在向国通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江城公司曾经收购浩通公司的全部股份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是本院的生效判决书,能够证实浩通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出资不实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刘以雄制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能够与证据2中债权人身份及数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田冲所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债权数额与证据2中债权人确认的数额不一致,对不一致的部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主张的四笔债务是否属实?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江城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属实问题。
从本案证据来看,林龙的债权、田冲的债权、刘以雄的债权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并有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志签字认可的《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以及绿叶公司出具给国通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这三笔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但田冲的债权数额在备忘录中的记载与其他证据略有出入。
《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是原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兴、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志以及债权人面对面核对历史债务后所形成的记录,在江城公司、绿叶公司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中,江城公司将该备忘录提交法院,绿叶公司对备忘录无异议,且备忘录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中被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该备忘录的证明力较其他证据高,其他证据与备忘录不一致的,以备忘录为准,故田冲的债权数额应确定为20万元。
尹志的债权30万元未出现在上述备忘录中,且尹志出庭作证时不能对其30万元债权的来龙去脉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另外,2008年5月尹志身份为浩通公司股东,生效判决认定其当时对浩通公司出资并不到位(不到位金额至少300万元),在此情况下,其又借款30万元给浩通公司,不合常理,原被告债权转让发生于2010年3月9日,但2010年6月22日《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没有该笔债权记载,本院难以确定真实存在,故尹志的债权30万元,原告及尹志可凭据另案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本院确定真实有效的金额为135万元(林龙90万元+田冲20万元+刘以雄25万元)。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债权,虽系转让而来,至今时间跨度较大,但2010年6月22日《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债权人和债务人此前一直在就历史债务的化解进行协商;债务人绿叶公司向国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国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自2010年获得授权后,债权人张某一直根据授权在向绿叶公司债务实际承受人国通公司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处于不断中断之中。
被告认为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
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城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浩通公司的原始股东黄兴德、张群、尹志等人出资不实,并据此判令出资不实的股东以及股份受让人江城公司、黄锦跃、黄元志在出资不实限额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中关于出资不实的股东以及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仅适用于上述案件,也适用于该判决生效后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新生债务和历史债务),只有股东补足出资,或者股东、股份受让人已经实际承担了与不实出资数额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后,股东或者股权受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才得以免除。
本案中江城公司作为不实出资股东股份的受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判决生效后公司股东已经补足出资,或者股东、股份受让人已经承担了与不实出资数额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对绿叶公司的债务,江城公司仍然要在出资不实的数额内(71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债权转让发生于2010年3月9日,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在向被告索款中,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自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元月施行)第二十八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135万元,并应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20元,被告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主张的四笔债务是否属实?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江城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属实问题。
从本案证据来看,林龙的债权、田冲的债权、刘以雄的债权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并有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志签字认可的《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以及绿叶公司出具给国通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这三笔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但田冲的债权数额在备忘录中的记载与其他证据略有出入。
《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是原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兴、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志以及债权人面对面核对历史债务后所形成的记录,在江城公司、绿叶公司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中,江城公司将该备忘录提交法院,绿叶公司对备忘录无异议,且备忘录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中被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该备忘录的证明力较其他证据高,其他证据与备忘录不一致的,以备忘录为准,故田冲的债权数额应确定为20万元。
尹志的债权30万元未出现在上述备忘录中,且尹志出庭作证时不能对其30万元债权的来龙去脉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另外,2008年5月尹志身份为浩通公司股东,生效判决认定其当时对浩通公司出资并不到位(不到位金额至少300万元),在此情况下,其又借款30万元给浩通公司,不合常理,原被告债权转让发生于2010年3月9日,但2010年6月22日《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没有该笔债权记载,本院难以确定真实存在,故尹志的债权30万元,原告及尹志可凭据另案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本院确定真实有效的金额为135万元(林龙90万元+田冲20万元+刘以雄25万元)。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债权,虽系转让而来,至今时间跨度较大,但2010年6月22日《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债权人和债务人此前一直在就历史债务的化解进行协商;债务人绿叶公司向国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国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自2010年获得授权后,债权人张某一直根据授权在向绿叶公司债务实际承受人国通公司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处于不断中断之中。
被告认为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
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城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浩通公司的原始股东黄兴德、张群、尹志等人出资不实,并据此判令出资不实的股东以及股份受让人江城公司、黄锦跃、黄元志在出资不实限额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中关于出资不实的股东以及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仅适用于上述案件,也适用于该判决生效后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新生债务和历史债务),只有股东补足出资,或者股东、股份受让人已经实际承担了与不实出资数额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后,股东或者股权受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才得以免除。
本案中江城公司作为不实出资股东股份的受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判决生效后公司股东已经补足出资,或者股东、股份受让人已经承担了与不实出资数额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对绿叶公司的债务,江城公司仍然要在出资不实的数额内(71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债权转让发生于2010年3月9日,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在向被告索款中,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自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元月施行)第二十八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135万元,并应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20元,被告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80元。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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