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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玉泉家园A47-04号。
代表人:肇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2月27日9时,原告驾驶自己的×××号小型客车在海宁路与老沿海公路交叉口与张桂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事故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桂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损54000元、公估费1636元、施救费800元,总计损失56436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就赔付数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56436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车辆总损失56436元的20%,即要求被告赔偿45148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在其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合理赔付。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9时,张桂军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宁路行驶至海宁路与老沿海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某,张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079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号小型客车受损后,在唐山海港王滩隆鑫重型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花费5400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1636元、施救费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总损失56436元的20%,即要求被告赔偿45148元。被告认可原告车辆总损失为4514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维修费发票等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被保险车辆×××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车辆总损失数额为4514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人民币45148元,此款由其直接打入原告张某自行向其提供的个人银行账号。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488元,原告张某负担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梅

书记员: 吴静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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