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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县支行、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县支行。
代表人:张宁,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该银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英刚,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1-2层。
代表人:李廷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县支行以与被上诉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县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县支行撤回上诉,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双方按以下协议履行(1、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县支行在2016年8月30日前除已先期给付的16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某16963元。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上诉人张某接上述赔偿款后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县支行主张任何权利。);
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按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县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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