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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豪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豪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曲长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豪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豪宏公司负责招聘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6月18日招聘张某时口头约定,张某从事长途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并约定了每辆车安排两名驾驶员,两名驾驶员合计每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另支付相应补贴生活费、住宿费、电话费、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豪宏公司还承诺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豪宏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支付记录内容显示,曾多次用到“员工”、“工资”等与劳动关系非常紧密的词汇,显然豪宏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依法成立,豪宏公司应支付张某相应的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豪宏公司提交意见称,豪宏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主张每月每车两名驾驶员合计工资人民币12,000元,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某系通过案外人圆通快递公司“运盟”司机端接收出车信息,豪宏公司依据张某出车情况按车结算费用,在预支油费情况下实际发生油费多不退少不补,另一驾驶员的酬劳由张某直接发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与豪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不支持张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豪宏公司支付其系争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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