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8年12月5日,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1月13日,汉族,住南皮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地址:南皮县金刚中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7601229775P。
负责人:史云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鸣俊、季德义,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皮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163020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至2015年12月底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630209元,被告给原告九份保险合同,包括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等各种名目的保险。原告方细看被告方交付的保险合同内容时,发现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当初向原告方讲解的内容完全不相符,合同形成过程、合同内容带有明显的欺诈性,绝非原告方投保的真实意愿和意思表示,原告方知上当受骗,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南皮支公司、人寿河北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情形;2.原告主张保险费数额与事实不符;3.按照合同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九份保险合同文本。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上杨某某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杨某某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九份保险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该九份保险合同共计缴纳保险费1630209元,被告主张上述九份保险合同保险费共计884589元,经庭后核实,原告方对被告方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保险费数额予以确认。3、原告认为被告方对其投保事宜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称该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方在投保时知道保险缴费期间、保险责任的免除等保险事宜,被告方对原告方就保险合同事宜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原告方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原告方在投保后,被告方就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对原告方进行的回访记录,该录音中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就有关保险问题的固定内容进行的机械问答,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方就保险事宜已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上述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费缴纳期限至2095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方对上述保险合同侵犯了原告方的知情权,使得原告方在投保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方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撤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共计88458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保险费用884589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杨某某保险费用88458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2元,减半收取9736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5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 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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