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宁波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青松,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程,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代理人费青松、陈程、被告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六次转账共650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被告亲笔书写。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钱款为被告所有,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求65000元与借条中的60000元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出的5000元系双方借款合意。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综上,原、被告间6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该借贷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并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其中657.7元由被告宁波负担,54.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六次转账共650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被告亲笔书写。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钱款为被告所有,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求65000元与借条中的60000元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出的5000元系双方借款合意。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综上,原、被告间6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该借贷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并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其中657.7元由被告宁波负担,54.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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