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本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沙胜才,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德成,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田、沙胜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9600元(120元/天×11个月×30天)、交通费153元(51天×3元/天)、营养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4个月×30天)、伤残赔偿金108682.20元(16467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20233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6月份原告通过本屯老乡王大伟介绍到被告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作不到一个月的时间。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三楼坠落到二楼,原告是伺候木工的力工,当天工长李某某让我们俩力工伺候六个木匠,必须得供上,木匠是承包活,我俩力工是赚工钱,追的我们力工是哪有方就去哪拿,最后差俩根方子,我发现防护网上有方子,那个力工去另一边的防护网取方子,我去东南角脚手架上取防护网的方子,架子滑落了,我就掉下来了。以前我在5楼也取过,但是没出事。工长跟我说料供上就行,没有具体要求。当时原告到三楼窗台外的流水杠上取木方,流水杠卡扣松动导致铁管滑落致使原告跌落到二楼。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华景鑫发现,华景鑫通知被告的弟弟,被告的弟弟找到被告,被告驾车将原告送到呼兰区红十字医院拍片检查,呼兰区红十字医院说原告病情严重,原告又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51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55144.50,总计花费了56144.50元。原告是在安全网上取的料,这个料是意外掉落在防护网上的,如果不取这个料容易砸到别人。虽然原告取料方式不对,但是取这个木方确实是为了工作需要。原告不仅仅是伺候木工,其他的活也干,是给被告干活的,工钱都是跟被告算账。被告确实给过原告2000元。被告亲口承认了其承包了工程的五项,也包括承揽力工,而且被告说原告不是从站大岗上叫来的,而且也承认了每天工资120元,如果木匠不给原告工资,被告给原告工资。被告说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如果是承揽关系,那么具有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在工地为五项工程服务部具有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被告在辩称是承揽关系后引用了雇佣关系来逃避责任,自相矛盾。原告在这次受伤当中没有过错。根据司法鉴定,鉴定内有案情摘要,属于法定事实。原告也说出事当天六个木匠,两个力工伺候。工长没指定从哪里拿料,供上就行。而且原来原告也从五楼防护网上取过料,只不过这次是脚手架固定松脱,如果脚手架非常牢固不存在这次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而受伤,除了打仗等都是因公受伤。原告属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的录像充分证明了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是呼兰区四道街工地工程的五项承包人,原告经被告的哥哥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干力工活,每天工资12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从工地的三楼掉到二楼摔伤,后被送到呼兰红十字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6,135.00元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发生,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造成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从工地的三楼掉到二楼摔伤,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误工费36000元(120元/天×30天×10个月);交通费153元(51天×3元/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病案中没有医嘱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城镇居住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伤残赔偿金调整为:66889.20元{10453元(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32%(一个8级伤残二个10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调整到8000元为宜。以上金额合计198077.2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59423.16元(198077.20×30%),被告承担138654.04元(198077.20×70%),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6,135.00元医疗费,故被告应承担82519.04(138654.04元-56,135.00元)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519.04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原告负担2472元,被告负担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审判员 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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