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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加进、曹某某等与潘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加进。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法定监护人:曹某某。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男,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系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汪菊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娟,女,系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号附1铺。负责人:黄开先,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胜,男,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诉被告潘某、汪菊青、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被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汪菊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娟、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诉称:2017年12月12日,被告潘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下陆大道由新下陆路口方向往铜花山庄方向行驶,行至五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直行由张稳驾驶的悬挂60G8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稳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江棣受伤、张稳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7日,经交警部门处理向原告方送达了黄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当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棣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汪菊青是被告潘某的母亲,是涉案车辆鄂A×××××小型轿车的名义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由潘某所有,只是挂靠登记在其母亲名下。该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2日13时至2018年11月2日13时止。两原告系张稳的父母,张某系张稳与许婷的婚生子。2016年1月25日,张稳与许婷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小孩张某由张稳抚养。原、被告双方后因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某、汪菊青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3762.17元。2、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加进、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加进、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汪菊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汪菊青、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张稳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原告张某的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张某由张稳抚养的情况。证据六:鄂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汪菊青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汪菊青与潘某系母子关系。2、被告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棣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据八: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死亡殡葬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加进、曹某某之子张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终结。证据九: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被告潘某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已支付了张稳的医疗费人民币1115.17元和被告潘某房产登记信息的情况。证据十:黄石恒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社会保险待遇通知单一份、黄石恒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张稳系黄石恒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缴纳了社保,张稳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十一:病历一组。拟证明张稳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证据十二:张稳的工资发放表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四张。拟证明张稳系黄石恒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及其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十三: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金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现原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原告曹某某。被告潘某口头辩称:1、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失公允,张稳系醉酒驾驶摩托车致使事故的发生,张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另外江棣明知张稳醉酒驾驶摩托车仍乘坐摩托车,江棣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2、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算。3、被告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给付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潘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汪菊青辩称:被告汪菊青仅为事故车辆鄂A×××××的名义车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某。由于被告汪菊青与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潘某因信用问题无法贷款买车,被告潘某要求以被告汪菊青的名义贷款买车,贷款购车后车辆一直由被告潘某管理及使用,鄂A×××××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潘某,被告汪菊青作为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被告汪菊青不存在过错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菊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加进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汪菊青给付原告张加进款项人民币5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辩称:1、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但在赔偿时请法院预留伤者江棣的份额。2、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支付给伤者江棣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8年2月4日前往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张加进出具收条复印件一张、江俊出具收条复印件一张、汪菊青出具担保书复印件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汪菊青、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潘某、汪菊青、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潘某、汪菊青、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七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被告潘某、汪菊青、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和被告潘某、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对被告汪菊青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对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潘某、汪菊青对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的江俊出具收条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潘某、汪菊青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二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加进、曹某某系张稳的父母,原告张某系张稳的儿子。2016年1月25日,张稳与许婷协议离婚,离婚时张稳与许婷约定,小孩张某由张稳抚养。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菊青,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某。2017年11月2日,被告汪菊青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潘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下陆大道由新下陆路口方向往铜花山庄方向行驶,行至五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直行由张稳驾驶的悬挂60G8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双方车辆受损、张稳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江棣受伤,张稳经五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15.17元。2017年12月27日,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确认:被告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棣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潘某、汪菊青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潘某、汪菊青已给付原告方款项计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张稳从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一直在黄石恒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后因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因而成诉。诉讼中,原告张某的母亲许婷明确表示,原告张某的监护人改为原告曹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项目的标准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确认:被告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棣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潘某、汪菊青在诉讼中对该事故责任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要求本院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因被告潘某、汪菊青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潘某、汪菊青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被告潘某、汪菊青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确认张稳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因张稳已去世,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等人承担。由于被告汪菊青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张稳)一伤(江棣)的情形,本院依法确定,张稳、江棣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各占50%的赔偿份额计人民币310000元。赔偿金额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按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责任中划分的比例分担。故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15.1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张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和被告潘某、汪菊青、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张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张稳的居住地在大冶市××办事处××村樟树下湾,但张稳一直在黄石恒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的工资,因此,张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丧葬费为人民币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10220元(20040元/年×11年÷2)。现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5707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1404元,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68336元,其请求金额超过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给付的数额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收入情况来决定,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收入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故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对原告张加进、曹某、张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稳于事故发生当日去世,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需乘坐车辆为其办理后事,虽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汪菊青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汪菊青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汪菊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且被告汪菊青出具的担保书中只是承诺协助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保证被告潘某随传随到,没有承诺对被告潘某的事故赔偿提供担保,故对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汪菊青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在赔偿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等人的损失时,应预留伤者江棣赔偿份额的辩解意见,因该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该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1115.17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570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1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10220元(20040元/年×11年÷2),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569246.17元。本案中,被告潘某、汪菊青已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等人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472.32元。三、上述偿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7239元,由原告张加进、曹某某、张某负担人民币2502.8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人民币47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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