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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阳新县韦源口镇鲤鱼海村村民,2017年1月份承包该村100余亩鱼塘养殖龙虾。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小龙虾养殖保险,介绍如遇水灾、病虫害造成小龙虾冲走、流失、死亡,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5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小龙虾(商品虾)养殖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0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保险数量100亩,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7月份,原告投保的养殖水面遭受洪水,养殖的小龙虾被洪水全部冲走,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事发后立即向被告提出了报案,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经调查后受理,但以各种理由免除、降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利益,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计算。1、被告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2、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洪水导致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被告绝对免赔40%的免责条款还进行了特别约定,该��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无论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还是该特别约定对原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是由于暴雨导致的洪水责任,被告绝对免赔40%。3、原告养殖的小龙虾不是全部受损,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其损失程度按不超过60%计算。根据现场查勘记录,由于暴雨,原告养殖小龙虾的100亩池子中,有20亩池子的龙虾全部受损,还有80亩池子的小龙虾是部分受损,该80亩池子只是刚刚平水,可以围网施救。也就是说部分受损的80亩池子由于是刚刚平水,损失不是很大,对此80亩池子应按不超过50%的比例计算损失程度。综合考虑,原告全部的损失程度应不超过60%。4、对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尽减损义务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以及现场查勘记录,由于部分受损的80亩池子是可以围网施救的��如果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没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被告对于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5、由于小龙虾养殖有逐步捕捞的特性,虾池中剩余的小龙虾会逐步减少,因此不同养殖期的小龙虾数量是不同的,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7月1日,根据《小龙虾养殖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7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时最高赔偿标准为单位保险金额*70%,7月1日小龙虾的留存率为86%,对原告损失应按上述约定进行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赔偿金额=不同养殖期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程度*损失面积*留存率*(1-绝对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为1500(单位保险金额)*70%(2017年7月2日定灾时的最高赔偿标准)*60%(损失程度)*100(亩)*86%(留存率)*(1-40%绝对免赔)=32130元,应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三张,能够证明原告购买龙虾苗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阳新县韦源口镇鲤鱼海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龙虾损失金额不属于村委会的证明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养殖的龙虾遭受洪水淹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养殖险投保单系原告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龙虾(商品虾)养殖保险条款(商业性适用)》系被告的内部规定,被告不能证实其已告知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张恩伍签订了一份《鱼塘发包合同书》,约定张恩伍将鱼池发包给原告,养殖面积100亩,发包年限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古历腊月三十日止。阳新县韦源口镇鲤鱼海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同年3月份,原告开始投放龙虾苗养殖。2017年4月18日,原告购买虾苗2290斤,15元/斤,共计支付3435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购买龙虾苗2700斤,13元/斤,共计支付351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购买龙虾料15吨,4300元/吨,共计支付645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养殖险投保单,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名,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龙虾养殖保险,保险标的项目为龙虾,单位为亩,保险数量100,单位保险金额1500元,保险费率7%,保险费10500元,总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每亩养殖小龙虾数量100斤;2、发生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洪水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40%,发生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病虫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同日,原告交纳保险费1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小龙虾(商品虾)养殖保险(商业性适用)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项目淡水虾类,单位只,保险数量100,单位保险金额1500元,保险金额1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30%。2017年6月底,因连续下暴雨,原告承包的鱼池遭受洪水灾害。201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次日,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作出现场查勘报告,其中标的损失情况、查勘定损过程描述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龙虾,投放虾种平均每亩50斤,2017年7月2日被保险人龙虾池被淹,面积约为20亩,四周堤防全部被淹,上面四个池子刚刚平水,可以施救围网”,原告在该栏作为被保险人签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龙虾养殖保险,缴纳了约定的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其不知情,但该条款系被告手写内容,并非打印内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内容系其签字后添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签名,应当知道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对“特别约定”条款是知晓的,该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发生洪水责任被告享有40%的绝对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主张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小龙虾(商品虾)养殖保险���款(商业性适用)》中的赔偿处理等条款减轻其赔付责任,其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被告虽然声称其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条款属于被告的内部规定,并未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中载明,原告亦否认被告告知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养殖的龙虾因洪水灾害导致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90000元[150000元*(1-40%)]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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