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加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新科,农民。
原告张加强与被告史新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史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史新科驾驶无牌拖拉机沿鸡宁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隆尧县北西董村砖窑厂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2015年11月13日,隆尧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5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住院治疗26天,住院医疗费25780.65元。2015年12月27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6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0元/天*62天=7440元、护理费87.8元/天*26天=2282.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3964.91元。被告应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43394.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282.8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赔偿原告(27690.11元+780元+1300元-10000元)*50%=9885.06元,以上共计53279.86元。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依法视为放弃申请。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新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加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327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加强、被告史新科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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