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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西塞山区鑫利源砂石土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爽、陈威(实习),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塞山区鑫利源砂石土经营部,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道仕洑村。经营者汪春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西塞山区鑫利源砂石土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利源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利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原告张某某使用鄂bj02565车辆为被告鑫利源经营部运输砂石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鑫利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华洋洋四次书面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75219.66元。
被告鑫利源经营部现处于歇业状态,原告催讨运费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等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运费。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运费75219.6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鑫利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运费75219.6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39元,由被告鑫利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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