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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1时许,郭福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沿肃留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赵庄村北路段左转弯时,因路面湿滑,导致操作不当,撞到公路中间绿化带,造成冀J×××××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福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郭福增驾驶冀J×××××号车辆车主为原告张某某,该车辆车辆识别代号为SAJAA068XF8U48742,发动机号为14052904035306PS,该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4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138982元;2、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7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由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未提交评估费发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总计1397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存在调换驾驶员、酒驾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本院口头与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本案事故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397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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