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12月2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司机,住松滋市。
被告: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下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鄢宏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电力大楼。
负责人: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被告楚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王朝阳,被告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被告楚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9547.39元;2.由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7时2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沿长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镇白溪桥村八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了伤残程度、“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鄂D×××××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余某某未作答辩。
楚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赔偿明细中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要求依法裁决;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我司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
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其中商业险为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扣减20%;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事实: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连号,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1347.39元,分别为:医疗费14324.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天=1100、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11844元×20年×0.1=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0.1÷6=817元、误工费120天×28305/365天=9300元、护理费60天×31138元/365天=51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医疗费14324.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224.3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51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2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22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223元。原告冲除鉴定费后的余下损失17224.39元,因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余某某、被告楚某公司赔偿17224.3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有50万元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偿80%即13780元;被告余某某、被告楚某公司赔偿344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003元;被告楚某公司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予以返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余某某、被告楚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634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返还被告楚某公司的垫付款9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6347元(款汇:张某某账号62×××52开户行松滋市工商银行松滋车站支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9656元(款汇: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账号82010000000686108开户行松滋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达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余某某、被告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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