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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119.68元【其中医疗费32450.7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7365.81元(35214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16841.10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3812元(13812元/年×5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他损失3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7时40分,被告樊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110型两轮摩托车从本市南海镇三垸村往麻城垱方向行驶,当行至白溪桥村××组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主要治疗,被诊断为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18年5月11日,在腰部麻醉下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25天后出院。2018年9月14日,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建议营养、护理、误工时间各180天。樊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为肇事摩托车向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樊某某仅支付26500元,下余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樊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26500元,护理费2700元,共计29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对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1.原告受伤时已年满83周岁,不应认定误工损失;2.交通费以200元为宜;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4.其他损失300元无证据证明,不应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110-2E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2593,车架号089818)从本市南海镇三垸村往麻城垱方向行驶,当行至白溪桥村××组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的损伤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张某某共住院23天(2018年5月3日至5月28日),花去医疗费32106.77元。出院后,张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CT检查,支付检查费34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2450.77元。2018年9月10日,张某某委托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鉴定。9月14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180天,后续内固定取出治疗费1500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樊某某支付医疗费26500元,护理费2700元,共计29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8年8月21日,樊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其女高登全共同生活,二人承包经营南海镇白溪桥村土地3.87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47450.77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17365.8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80天);5.误工费8420.50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50%)。张某某虽然是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的家庭成员,但受伤时年事已高,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和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按正常劳动者的一半计算;6.残疾赔偿金13812元(13812元/年×5年×20%)。张某某受伤时已年满82周岁,应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考虑原告张某某为治疗、鉴定需从南海镇往返新江口镇,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399.0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被告樊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即由樊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樊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樊某某承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计算。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98399.0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7450.77元+3600元+1250元=52300.7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下余损失46098.30元,共计56098.30元;下余损失42300.77元由被告樊某某赔偿,扣减其已赔付的29200元,还应赔偿1310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9839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6098.30元;由被告樊某某赔偿下余损失42300.77元,扣减其已赔付的29200元,还应赔偿13100.7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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