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车损、施救费等各项理赔款共计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5时17分,杨扬驾驶我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石家庄市藁城区藁梅路北马桥下时,与前方闫会胜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的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份,保额为9902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本次事故真实性以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相应赔付;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到2018年7月12日。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我公司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12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1月2日0时至2017年11月1日24时止;2017年9月27日15时17分许,杨扬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石家庄市藁城区藁梅路北马桥下时,与前方闫会胜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杨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会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0元。2017年10月5日张某某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2017年10月19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称:评估标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损失价值为83000元,花费公估费249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由88000元变更为车辆损失8300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490元计90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其损失数额应按公估方确定的车辆损失83000元为依据,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83000元;原告要求赔付公估费249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通过公估才能确定车辆的损失,故公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到2018年7月12日,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我公司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称的驾驶人杨扬在此次事故中只驾驶了冀A×××××,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付施救费5000元之请求,因原告诉称的驾驶人杨扬在此次事故中只驾驶了冀A×××××,并未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公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数额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虽为单方委托,但被告对公估报告书未提供车辆需重新鉴定的具体证据,且公估报告书中更换配件的价值为78328元,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0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90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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