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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黑龙江省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公司总工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含有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1)成立且有效。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2.一审认定的协议1和协议2不具有补充关系,认定协议1是缔约过程是错误的。协议1是协议2的补充,因为双方当事人当时签约的目的就是购买车库和土地,但是协议2中忘记写明土地事宜,所以张某某当天又找到铁路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把土地补充上去,然后产生了协议1。当时铁路公司的负责人让张某某留下两份协议,但是钱只需要按协议2里的233,800元交纳即可,并告诉张某某这两份协议铁路公司都认可土地可以由张某某使用。3.协议1因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主要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协议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所以协议1应当是合法成立并且有效的合同。铁路公司辩称,协议2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的最后合意。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协议2,协议1是协议2缔约商谈过程的体现,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签署了协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铁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第一份含有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第一份含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2.判令原、被告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第二份不含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沈空住宅楼院内车库,双方在2004年3月15日对被告购买的车库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简称协议1和协议2)。协议1内容为:1.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沈空住宅楼院内车库,面积为296平方米(包括房后8米宽、22米长土地使用权);2.每平方米1,127.70元,共计333,800元,协议签署后,乙方首付100,000元,剩余待乙方贷款后一次付清;3.由乙方自己负责办理房证、土地证、契税,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协议分别由原告铁路公司副经理邵玉首和被告张某某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协议2内容为:1.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沈空住宅楼院内车库,面积为296平方米;2.每平方米790元,共计233,800元,协议签署后,乙方一次性付清;3.由乙方自己负责办理房证、土地证、契税,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协议分别由原告铁路公司副经理邵玉首和被告张某某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2004年6月3日被告一次性交纳购房款233,800元,2004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296.34平方米)、2004年10月1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面积269.6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沈空住宅楼院内296平方米车库,双方针对该车库的买卖行为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即协议1和协议2。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协议2较协议1删除了附带车库后8米宽、22米长土地使用权条款,并将车库价款从333,800元降至233,800元,及交款方式由分期付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清,其他条款完全一致,两份协议不属于相互补充的关系,而主要条款发生了变更。从原、被告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情况看,原告于2004年6月3日收取被告房款233,800元,之后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双方房屋买卖行为实际履行的是协议2,故认定协议2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双方签订的协议1并未实际履行,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1时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协议1只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就协议主要条款进行要约、承诺的谛约过程,协议1属于未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含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2)有效;二、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含有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1)不成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某已在车库后8米宽、22米长的土地上建有房屋。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林超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要求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条款协商一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该车库的买卖行为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即协议1和协议2,对于同一日内两份协议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主张各异,但均无充分依据。案涉两份协议均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达成了合意,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两份协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两份协议均有效。案涉两份协议系就同一房屋买卖进行的约定,因内容有所不同,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份协议履行。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协议2的同时,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协议1。张某某主张的钱只需要按协议2的233,800元交纳,两份协议铁路公司都认可土地可以由张某某使用并无证据证实,此辩解理由有悖常理。由于案涉两份协议均有效,铁路公司一审请求判令含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张某某上诉请求判决含有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且有效超出了一审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且由于协议1已经解除,现张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协议1不成立的判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黑龙江省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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