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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沧州市泰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沧州市泰某某钢管有限公司
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沧州市泰某某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沧州市泰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沧州市泰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孙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应对用人单位负忠诚勤勉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般应负保密和同业禁止的义务,尤其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保密和同业禁止订立协议的情况下更应负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发生争议即辞职到沧州市丰谷管业有限公司入职,并登记为监事,登记手机号亦为被告公司所提供资费,故本院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但是由于该协议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制式协议书,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如员工违反该协议则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离职前个人年实发工资的二十倍(最低五十万元,以最高者为准)。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的性质应为对造成损失的补偿,本案中被告就其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根据约定数额计算起诉违约金1397622.2元,明显不妥。另外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张某某年收入69160.96元,并以此为计算依据,裁决违约金为138321.92元亦不妥。因为原告张某某称该款虽属收入,但其中包括差旅费、给客户的送礼回扣等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某为业务员,上述收入中包括相应费用应属正常,仍以69160.96元作为年收入标准不妥当。本院认为,就劳动者违反保密和同业禁止义务所负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专利法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专利权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确定的,可以按侵权人因债权所获得利益确定。二者均难确定的,参照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开支。本案被告就其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因原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而原告张某某登记为监事的沧州市丰谷管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份就公告解散注销,本院认为,该公司成立时间短,原告在该公司登记监事时间仅几个月,亦无法确定该公司所获收益。但原告张某某在该公司登记为监事确属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违约损失10000元。由于就上述事实及违约赔偿数额本院已在(2015)运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和裁决,故就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请求不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应对用人单位负忠诚勤勉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般应负保密和同业禁止的义务,尤其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保密和同业禁止订立协议的情况下更应负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发生争议即辞职到沧州市丰谷管业有限公司入职,并登记为监事,登记手机号亦为被告公司所提供资费,故本院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但是由于该协议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制式协议书,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如员工违反该协议则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离职前个人年实发工资的二十倍(最低五十万元,以最高者为准)。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的性质应为对造成损失的补偿,本案中被告就其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根据约定数额计算起诉违约金1397622.2元,明显不妥。另外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张某某年收入69160.96元,并以此为计算依据,裁决违约金为138321.92元亦不妥。因为原告张某某称该款虽属收入,但其中包括差旅费、给客户的送礼回扣等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某为业务员,上述收入中包括相应费用应属正常,仍以69160.96元作为年收入标准不妥当。本院认为,就劳动者违反保密和同业禁止义务所负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专利法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专利权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确定的,可以按侵权人因债权所获得利益确定。二者均难确定的,参照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开支。本案被告就其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因原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而原告张某某登记为监事的沧州市丰谷管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份就公告解散注销,本院认为,该公司成立时间短,原告在该公司登记监事时间仅几个月,亦无法确定该公司所获收益。但原告张某某在该公司登记为监事确属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违约损失10000元。由于就上述事实及违约赔偿数额本院已在(2015)运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和裁决,故就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请求不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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