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玉某镇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商业保险。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冀B×××××挂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83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12月13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43公里+100米处,车辆驶出道路南侧,造成车辆及道路受损。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施救费12000元,赔偿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六大队路产损失28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0185元,开支公估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作为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不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合法支出的费用。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对事故第三者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185元,还应承担原告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8708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870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玉荣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 王 晓 东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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