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力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玉田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主要负责人:孟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增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主要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力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人身各项损失计7703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冀B×××××号轿车沿伯雍小学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路伯雍小学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增民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刮撞后,王某某所驾车发生侧滑又撞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力伶骑人力三轮车,致原告爱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增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力伶无责任。被撞伤后,原告张力伶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事故,原告张力伶的损失有医疗费34722.6元;伙食补助1600元;护理60天,护理费104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977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身体伤残等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2元,以上共77038.9元。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增民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2792.5元;因被告张增民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46.4元;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增民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张增民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张增民,车辆年检有效,冀B×××××号车所有人为王某某,车辆年检有效,张增民、王某某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冀B×××××号车与冀B×××××号车的投保情况。4、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功能检查申请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病历取证费情况。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开支鉴定费2000元。6、山西晋城新兴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9-11月份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丹护理,杨丹工作及误工情况。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被告张增民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等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至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依法经过年检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30%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同样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增民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增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40元计算。对营养期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2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向法庭提交原告的户口本,如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暂未提供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证明实际请假的天数,且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劳动合同,月工资52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我公司最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承担。王某某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是否按期年检。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为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3月3日,而门诊记录显示2016年10月24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门诊收费票据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而结合本案无法证实其提交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内容显示原告在住院时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该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若其在住院时对该疾病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增民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9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伯雍小学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路伯雍小学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增民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刮撞后,王某某所驾车发生侧滑又撞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力伶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张力伶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增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力伶无责任。2017年3月18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床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力伶之伤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第7.2.2条、第4.2.1条及第A.4条,护理期为6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第7.2.2条、第4.2.1条及第A.4条,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张增民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功能检查申请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34722.6元,开支病历取证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320元。原告提交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开支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8343.3元。原告提交的山西晋城新兴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9-11月份工资明细表,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88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343.3元、护理费5882.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42元,合计59610.3元。
原告张力伶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张增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张增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增民驾驶的机动车相刮撞后,王某某所驾机动车又撞原告张力伶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增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力伶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张增民应分别对原告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增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被告王某某、张增民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力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9562.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力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4309.82元,以上共计33872.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力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9562.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力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6132.78元,以上共计2569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力伶病历取证费2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增民赔偿原告张力伶病历取证费1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力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张力伶负担12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9元,被告张增民负担132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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