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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申若冰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公司职员。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玉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根据(2014)宁民初字第1406号和180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了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主体李翔和陈地江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四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陈地江和李翔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按照10%的事故责任比例(经已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的责任情况;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3、(2014)宁民初字第1406号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1800号判决书,证明该事故受害人陈地江、谢刚的赔偿事宜已解决。4、修理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25390元。
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并且该事故的主要肇事车辆逃逸,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中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12000元+修车费13390元=2539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然后被告可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并且该事故的主要肇事车辆逃逸,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中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12000元+修车费13390元=2539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然后被告可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红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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