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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喜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尹克林(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喜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克林,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克林,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君,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张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1992年成立,1994年改组为股份制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聚兴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名称变更为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名称一直沿用至今),1998年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其为控股大股东(占75%股份)。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
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汇报,拟证明: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5月16日取得道外区太古小区一街区的开发建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两被告对同一小区进行开发建设,并取得合法开发建设权。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异议,对情况汇报有异议。太古小区开发建设权归属黑龙江聚兴公司,与哈尔滨聚兴公司无任何关系,相关的开发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证明小区的开发公司是黑龙江聚兴公司,哈尔滨聚兴公司与黑龙江聚兴公司在该小区双方仅是有过业务往来,开发权并没有转给哈尔滨聚兴公司。
证据三、案外人张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土地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案外人张惠购买位于道外区太古一街区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加盖公章为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销售专用发票加盖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和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现金收讫章,两公司对该小区商品房都有销售权,该小区商品房可以办理产权登记。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曾经是黑龙江聚兴公司抵账给了哈尔滨聚兴公司,哈尔滨聚兴公司与张惠进行了交易,该房产位于南头道街,而本案争议房产是在太古街,张惠的房产是在A区、B区,诉争房产是在F区,张惠的房产是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了相关手续,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按照法律规定张惠的房产是符合进户条件,相关部门也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证据四、哈尔滨市商品房屋销售合同书,非营业性收款收据,拟证明:1998年4月29日案外人哈尔滨中建工程公司购买了二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道外区太古一街区F区地下室,并一次性交纳了全部房款,购房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为哈尔滨市聚兴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合同与收据分别使用不同公章,经二被告同意,案外人将该地下室转卖给原告,并且二被告将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中案外人的名字变更为原告,加盖了被告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地下室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该地下室交付给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是黑龙江聚兴公司抵账给哈尔滨聚兴公司,哈尔滨聚兴公司抵账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又转给张某,对黑龙江聚兴公司而言,并不知情,因此黑龙江聚兴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哈尔滨聚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相互抵账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该房产是在建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更不能交付原告。
证据五、银行流水,拟证明:二被告强行代原告管理购买的地下室,支付给原告租金。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哈尔滨聚兴公司与原告有约定,是对出租地下室,租金扣除支出剩余给原告,哈尔滨聚兴公司给原告打款。
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太古一街区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黑龙江聚兴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总面积为3万多平方米。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黑龙江聚兴公司对该小区有开发权,并且证明黑龙江聚兴公司与哈尔滨聚兴公司法人之间有关联,哈尔滨聚兴公司也有销售权。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是二被告的工商档案,能证明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1992年成立,1994年改组为股份制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聚兴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名称变更为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占75%股份;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取得道外区太古小区一街区的开发建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开发建设道外区太古小区一街区;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能证明1998年案外人哈尔滨中建工程公司购买了二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道外区太古一街区F区X-DD/29-38轴地下室,并交纳了全部房款,购房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为哈尔滨市聚兴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二被告同意,哈尔滨中建工程公司将该地下室转卖给原告,二被告将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中案外人哈尔滨中建工程公司的名字变更为原告,加盖被告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二被告代原告管理购买的地下室,并按期为原告支付租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道外区太古小区一街区商品房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8年4月29日案外人哈尔滨中建工程公司与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哈尔滨中建工程公司经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自己在与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诉争房屋销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在非营业性收款收据加盖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公章,且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取得道外区太古小区一街区的开发建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视为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共同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哈尔滨中建工程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同意诉争房屋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因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已经更名为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诉争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办理产权证和交付的条件,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为原告办理进户手续、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因诉争房屋买卖产生的债,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8年4月29日案外人哈尔滨中建工程公司与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哈尔滨中建工程公司经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自己在与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诉争房屋销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在非营业性收款收据加盖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公章,且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取得道外区太古小区一街区的开发建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视为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共同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哈尔滨中建工程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同意诉争房屋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因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已经更名为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诉争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办理产权证和交付的条件,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为原告办理进户手续、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因诉争房屋买卖产生的债,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焦佳
审判员:高广琨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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