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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沈阳嘉泰航空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泰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吴焕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贺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泰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于2014年6月1日起至7月18日止到被告处工作,吴焕新为法定代表人。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6月及7月工资2246元;2、判令被告给付突然解聘一个月工资3000元,交通费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嘉泰公司辩称:张某于2014年6月1日到公司工作,7月18日填写离职申请单后便离职了,6月份为试用期,工资每天100元,支付了2600元,7月份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支付了1846元,总共支付工资4446元。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嘉泰公司,职务是检验,7月18日离职。2014年9月10日,张某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5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某申请的仲裁事项不予受理。张某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在应聘登记表中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薪资为每天100元。嘉泰公司支付张某工资共计444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提供的沈于劳人不字(2014)5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嘉泰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支付凭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张某主张支付拖欠2014年6月工资4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应聘登记表中明确记载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薪资为每天100元,故嘉泰公司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嘉泰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4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嘉泰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给付原告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共计18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该期间张某的工资的计算问题,双方均认可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因此,嘉泰公司应给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800元(3000元/月÷30天×18天)。
关于张某主张嘉泰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即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某并未得到嘉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通知,在嘉泰公司经理与张某谈完离职事宜即离开,符合法律规定,故嘉泰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代通知金。因此,张某主张嘉泰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作为代通知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嘉泰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离职后至今的误工费577元,交通费100元,因这两项费用均属于张某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用且张某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嘉泰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二、被告沈阳嘉泰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代通知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嘉泰航空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张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支付2014年6月拖欠工资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违背劳动法工作7846元;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误工工资577元、交通费100元;4、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6、7月份工资,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某。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于7月18日离职,工作期限已经超过一个月,嘉泰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判按18天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正确。张某主张按1846元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嘉泰公司经理与张某谈完离职事宜后,张某即自行离开公司,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嘉泰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代通知金,原判判令嘉泰公司支付待通知金3000元正确。因嘉泰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员工,故张某请求嘉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张某主张不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1500元、各种经济损失1120元的问题。张某静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张某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嘉泰公司提出单位兑现了承诺,双方工资纠纷已经终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张某入职嘉泰公司超过一个月后,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故嘉泰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嘉泰公司经理与张某谈完离职事宜后,张某即自行离开公司,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原判判令嘉泰公司支付待通知金3000元正确。嘉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0元;上诉人沈阳嘉泰航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书记员:康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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