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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唤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唤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唤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唤潮公司)、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唤潮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唤潮公司退还原告6,558元;2、判令被告唤潮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55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在唤潮公司梅龙镇店办了健身会员卡。后该门店关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唤潮公司在45个自然日内退还原告余款6,558元。如未按时退款,每延迟一日,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王某某承诺,如唤潮公司未按时退款,王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予以撤销。现两被告均未退款,亦无法联系,故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唤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企业信息、会籍合同、退款协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系唤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系唤潮公司梅龙镇店健身会员。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唤潮公司应在45个自然日内退还原告余款6,558元。如未按时退款,每延迟一日,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王某某承诺,如唤潮公司未按时退款,王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予以撤销。因两被告未退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唤潮公司原名“上海唤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唤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有场馆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唤潮公司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且王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唤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6,558元;
  二、被告上海唤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以6,55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唤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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