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秦赟(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
刘立江
张改芝
李某某
原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地址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南。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立江,该中心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改芝,该中心房管科科长。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滦范某社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赟,被告开滦范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江、张改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社区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林西龙江西里机厂北楼22楼1单元2号楼房原来为张某之母李淑珍承租,2000年李淑珍死亡后由张某续租。2004年5月10日张某之舅李某某找到我单位房管部门,要求将林西龙江西里机厂北楼22楼1单元2号楼给张某买下来,等张某将来结婚备用,我单位曾经让李某某出示委托代理手续,但是,李某某说两万七千元购房款是当舅舅送给张某的,给张某购房是为了张某的利益,将来张某从保定打工回来后,给张某一个惊喜,张某绝不会反对给他买房。我单位房管人员认为李某某是张某之舅,说的在理,于是就将住房的房产卖给了张某,当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房管人员为刘广田、李顺林。根据集团公司房产管理规定,我单位的房屋租赁和购买的当事人均是张某,与其他人无关。”可证实被告李某某口头并未作出其为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其虽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购房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已能认定被告范某社区知道被告李某某没有代理权。2014年5月10日开滦机电社区开具的购房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被告李某某,可证实其单位在明知购房款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李某某所交的情况下仍然收取,系认可他人交款购房的意思表示。被告范某社区虽称其对交款人没有审核和调查义务,只对房屋承租人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但事实上其明知被告李某某并非房屋承租人仍为其办理交款手续,使被告李某某以为其有对争议房屋的购买权,以及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舅甥关系,被告李某某在争议房屋中居住等情况,亦使被告李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具有代理权,因此被告李某某相对于被告李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综合上述原因,虽然原告对争议房屋具有合法承租权和购买权,但应认定实际出资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社区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十余年,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社区知道被告李某某没有代理权,还与其实施民事行为,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没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租房费用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此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因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承租权和购买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害,原告可向二被告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社区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林西龙江西里机厂北楼22楼1单元2号楼房原来为张某之母李淑珍承租,2000年李淑珍死亡后由张某续租。2004年5月10日张某之舅李某某找到我单位房管部门,要求将林西龙江西里机厂北楼22楼1单元2号楼给张某买下来,等张某将来结婚备用,我单位曾经让李某某出示委托代理手续,但是,李某某说两万七千元购房款是当舅舅送给张某的,给张某购房是为了张某的利益,将来张某从保定打工回来后,给张某一个惊喜,张某绝不会反对给他买房。我单位房管人员认为李某某是张某之舅,说的在理,于是就将住房的房产卖给了张某,当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房管人员为刘广田、李顺林。根据集团公司房产管理规定,我单位的房屋租赁和购买的当事人均是张某,与其他人无关。”可证实被告李某某口头并未作出其为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其虽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购房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已能认定被告范某社区知道被告李某某没有代理权。2014年5月10日开滦机电社区开具的购房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被告李某某,可证实其单位在明知购房款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李某某所交的情况下仍然收取,系认可他人交款购房的意思表示。被告范某社区虽称其对交款人没有审核和调查义务,只对房屋承租人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但事实上其明知被告李某某并非房屋承租人仍为其办理交款手续,使被告李某某以为其有对争议房屋的购买权,以及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舅甥关系,被告李某某在争议房屋中居住等情况,亦使被告李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具有代理权,因此被告李某某相对于被告李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综合上述原因,虽然原告对争议房屋具有合法承租权和购买权,但应认定实际出资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社区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十余年,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社区知道被告李某某没有代理权,还与其实施民事行为,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没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租房费用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此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因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承租权和购买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害,原告可向二被告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王文辉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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