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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温泉新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2016年还清,口头约定按1分5计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及京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提供被告的借条及原告用其兄张文波的银行帐户向被告转款2万元和支付现金2万元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4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事由拖延。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云

书记员:梁帅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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