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仅对付款用途提出异议,对收款事实、砍伐合同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举证,对楠竹已砍伐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对砍伐中工人受伤原因提出异议。砍伐过程中工人受伤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楠竹砍伐协议书,甲方(被告)将13米楠竹尾部直径4.5公分26元一根,14米楠竹尾部直径4.5公分30元根卖给乙方(原告)。另:在砍伐过程中一定不能砍伤楠竹真皮,如有损坏绝不购买。(乙方已付甲方楠竹押金2万元整,(此押金将从最后一车货款中扣起)包括楠竹运上平板货车上,砍伐证书和送上高速收费站。砍伐声明:在砍伐过程中如有其它相关部门或个人前来阻扰都由甲方负责处理,工人在砍伐过程中受伤、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他人物品,损坏电力交通等,以上所有义容需支付的费用一切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楠竹预付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定金2万整,此定金到接到收尾通知后十日内货款中扣除,最后一车须在接到收尾通知后十日内交货,如十日内未交货退还订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砍伐,楠竹砍伐后,原告因其它原因未能派车来运输,导致砍伐的楠竹未能交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楠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组织砍伐,楠竹砍伐后,因原告未能及时派出车辆运输,导致已砍伐的楠竹不能及时交付,被告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砍伐的楠竹及预付货款可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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