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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裴庆富(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张化慧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二。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化慧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文琴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是王某所有的冀C9A45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八条  (一)项、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1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982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840.36元【(医疗费31091.03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38800元+施救费600元)×50%×90%。】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071.15元。【(医疗费31091.03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38800元+施救费600元)×50%×10%。】+【(存车费600元+公估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50%】。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张化慧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二。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化慧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文琴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是王某所有的冀C9A45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八条  (一)项、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1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982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840.36元【(医疗费31091.03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38800元+施救费600元)×50%×90%。】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071.15元。【(医疗费31091.03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38800元+施救费600元)×50%×10%。】+【(存车费600元+公估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50%】。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60元。

审判长:张静坡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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