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1968年6月1日。
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
负责人聂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刘某某、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提供了其随儿子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但不足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42元(其余由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2、误工费17233元(26209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14168元(28729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50元/天169天),5、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4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472元(父亲8681元/年8年÷210%),以上合计7566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75663元。
原告张某某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原被告另行解决。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20元,被告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提供了其随儿子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但不足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42元(其余由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2、误工费17233元(26209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14168元(28729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50元/天169天),5、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4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472元(父亲8681元/年8年÷210%),以上合计7566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75663元。
原告张某某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原被告另行解决。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20元,被告被告湖北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8元。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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