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剑侠与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剑侠
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
卿某某
胡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刘柯君

原告张剑侠。
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公司员工。
原告张剑侠与被告卿某某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伟,被告卿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伟、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张剑侠与被告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卿某某所有的川A967V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张剑侠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卿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当庭核实原告张剑侠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45331.34元,其中原告张剑侠垫付28916.12元,被告卿某某垫付6415.2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剑侠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5331.34元,其中自费药品7706.33元(45331.34元×17%);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住院3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31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较为适宜,另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剑侠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但原告仅主张32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对原告张剑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60元(32天×3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3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在当今人们生活条件不断进步、改善的情况下,其主张营养费非为过分要求,为一般常人均可理解,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2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640元(32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系数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原告张剑侠的户口登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张剑侠确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一根松村23组村民,但其长年在外务工,土地也被征用,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其在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务工证明、征地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征地后外出务工证明,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为标准,计算11.5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7.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1.5年,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以实际年龄进行计算,不满一年以一年计算,故本案中,原告之子杨文超出生于2007年4月2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但原告仅主张11.5年,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他当事人也无异议,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以被扶养人的身份予以确定,本案被扶养人杨文超虽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一根松村23组村民,但其随父母已于2010年被国家征地,属农转非居民,故对原告所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张剑侠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397.23元(16343元/年×11.5年×10%÷2);
5、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32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31天,每天80元。关于护理天数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剑侠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但其仅主张32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每天80元的标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张剑侠的护理费确定为2560元(32天×80元/天);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60元,99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840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误工,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后两份医嘱载明原告自2013年9月19日因伤住院33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至2013年12月27日,共计100天,但庭审中原告仅主张99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9天;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举示了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但庭审中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从事建筑工作,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不能提供行业标准,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35289元/年)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9571.54元(35289元/年÷365天×99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68元。被告仅认可200元。本案中,原告虽举示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举证证明该票据与原告住院就医、转院等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8、复印费、鉴定费。原告张剑侠主张复印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454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卿某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复印费、鉴定费确定为2454元;
9、原告张剑侠主张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85元,并举示了相关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停车票据不予认可,对维修费以未定损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妥善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施救费和停车费,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不能视其为抗辩理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示的正式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185元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剑侠的损失为120335.11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6931.34元(其中自费药品7706.33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9764.7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185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7706.33元,复印费、鉴定费2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剑侠以及杨国琼、张传林(后列二受害人已另案处理)三人受伤,庭审后三名受害人就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由受害人张剑侠优先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由受害人杨国琼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受害人张传林受偿),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85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29225.01元(已扣除自费药品7706.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14612.51元,原告张剑侠自行承担50%,即14612.50元;另因在另两案(另案杨国琼、另案张传林)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已经先行支付完毕,故本案原告张剑侠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69764.77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34882.39元,原告张剑侠自行承担50%,即34882.38元;其余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自费药品7706.33元、复印、鉴定费2454元,共计10160.33元,由原告张剑侠自行承担50%,即5080.17元,被告卿某某承担50%,即5080.16元。本案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垫付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案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0679.9元,其中49344.84元支付原告张剑侠,余款1335.06元支付被告卿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张剑侠负担360元、被告卿某某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张剑侠与被告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卿某某所有的川A967V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张剑侠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卿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当庭核实原告张剑侠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45331.34元,其中原告张剑侠垫付28916.12元,被告卿某某垫付6415.2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剑侠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5331.34元,其中自费药品7706.33元(45331.34元×17%);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住院3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31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较为适宜,另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剑侠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但原告仅主张32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对原告张剑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60元(32天×3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3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在当今人们生活条件不断进步、改善的情况下,其主张营养费非为过分要求,为一般常人均可理解,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2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640元(32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系数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原告张剑侠的户口登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张剑侠确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一根松村23组村民,但其长年在外务工,土地也被征用,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其在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务工证明、征地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征地后外出务工证明,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为标准,计算11.5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7.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1.5年,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以实际年龄进行计算,不满一年以一年计算,故本案中,原告之子杨文超出生于2007年4月2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但原告仅主张11.5年,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他当事人也无异议,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以被扶养人的身份予以确定,本案被扶养人杨文超虽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一根松村23组村民,但其随父母已于2010年被国家征地,属农转非居民,故对原告所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张剑侠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397.23元(16343元/年×11.5年×10%÷2);
5、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32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31天,每天80元。关于护理天数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剑侠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但其仅主张32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每天80元的标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张剑侠的护理费确定为2560元(32天×80元/天);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60元,99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840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误工,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后两份医嘱载明原告自2013年9月19日因伤住院33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至2013年12月27日,共计100天,但庭审中原告仅主张99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9天;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举示了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但庭审中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从事建筑工作,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不能提供行业标准,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35289元/年)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9571.54元(35289元/年÷365天×99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68元。被告仅认可200元。本案中,原告虽举示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举证证明该票据与原告住院就医、转院等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8、复印费、鉴定费。原告张剑侠主张复印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454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卿某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复印费、鉴定费确定为2454元;
9、原告张剑侠主张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85元,并举示了相关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停车票据不予认可,对维修费以未定损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妥善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施救费和停车费,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不能视其为抗辩理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示的正式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185元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剑侠的损失为120335.11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6931.34元(其中自费药品7706.33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9764.7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185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7706.33元,复印费、鉴定费2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剑侠以及杨国琼、张传林(后列二受害人已另案处理)三人受伤,庭审后三名受害人就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由受害人张剑侠优先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由受害人杨国琼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受害人张传林受偿),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85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29225.01元(已扣除自费药品7706.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14612.51元,原告张剑侠自行承担50%,即14612.50元;另因在另两案(另案杨国琼、另案张传林)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已经先行支付完毕,故本案原告张剑侠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69764.77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34882.39元,原告张剑侠自行承担50%,即34882.38元;其余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自费药品7706.33元、复印、鉴定费2454元,共计10160.33元,由原告张剑侠自行承担50%,即5080.17元,被告卿某某承担50%,即5080.16元。本案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垫付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案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0679.9元,其中49344.84元支付原告张剑侠,余款1335.06元支付被告卿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张剑侠负担360元、被告卿某某负担361元。

审判长:倪春林

书记员:汪霓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