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会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张青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程云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曹文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会朋、曹某某、张青朋、程云升、曹文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被告程云升、曹文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会朋、曹某某、张青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会朋、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张青朋、程云升、曹文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程会朋、曹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青朋、程云升、曹文朋对被告程会朋、曹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程会朋、曹某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程会朋、曹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会朋、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6700.51元。被告张青朋、程云升、曹文朋民作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会朋、曹某某追偿。被告曹文朋、程云升虽提交了被告程会朋与达飞邢台分公司刁建龙之间签订的厂房抵押借款合同和厂房抵押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由于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相对人不是本案原、被告,且原告对此也不知情。因此,二被告关于变卖厂房还款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会朋、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扣除已支付的16700.51元;
二、被告张青朋、程云升、曹文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会朋、曹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程会朋、曹某某负担,被告张青朋、程云升、曹文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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