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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第三方平台)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偿还过原告利息2931.57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付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及本金属正当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2931.57元利息予以抵扣。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书记员: 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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