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完出借义务以后,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100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利息71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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