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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未少飞、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少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未少飞、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少飞、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少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未少飞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对被告未少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少飞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少飞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未少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付。被告曹某某作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未少飞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未少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未少飞负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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