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现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龙湖开发区怡和星海汽车城北京现代4S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宏源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黄之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恩施宏源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一审诉称:瑞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聘请我担任其经营的瑞弛公司东风悦达起亚4S店总经理和瑞扬公司上海汽车荣威MG4S店总经理,并签订了聘用合同,按照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的约定,瑞某公司应在第一年每月给我支付工资15000元,第二年每月给我支付工资16000元,第三、四、五年每月给我支付工资17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先支付10000元,其余在年底与汽车销售任务完成率挂钩发放,发放比率与年度汽车销售任务完成率相同,双方约定每年年底瑞某公司还应给我发放效益奖,金额为公司全年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双方还约定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损失费200000元。瑞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向我支付应得剩余工资和效益奖595701元,同时因瑞某公司违约在先,应支付我损失费200000元,其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0年我为瑞某公司垫付的申请汽车品牌费用50000元一直未予报销,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各项费用及利息共计917315元。瑞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多次催促其支付各项劳动报酬和费用,瑞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由于瑞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某公司支付我的工资595701元及利息39614元(595701元×6.65%×1年)共计63531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支付垫付费用50000元、赔偿我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瑞某公司一审辩称:张某在我公司曾工作一段时间是事实,但双方未就相关劳动待遇事项达成其所称的协议;张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待遇及离职后的相关补偿已全部了结,不存在争议;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超额领走费用,本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张某增加的请求属另一民事关系,不应在劳动争议中审查。
原审法院认定:瑞某公司系于2010年2月3日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为东风悦达起亚品牌汽车及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装饰与美容、汽车售后服务、代办汽车上牌过户年审年检,其“恩施宏源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雕刻于2012年9月2日。该公司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金桂大道133号)经营有东风悦达起亚汽车4S店。张某受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之先之邀于2010年11月15日到该公司工作,并任职总经理。张某工作期间,瑞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但按月支付了工资,张某2012年11月工资表上的工资总额为4010元(基本工资670元+加班工资2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午餐补贴104元+交通补贴52元)。2013年1月28日,张某向瑞某公司签署领条(内容由向波澜书写)一份,内容为“今领到恩施宏源瑞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养老保险及补偿费用共计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至此与公司的各项费、关系等全部了结,与公司再无关系”。随后,张某离开瑞某公司。2013年12月9日,张某以本案相同请求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3)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某的申请(原告在申请书中称“2012年1月10日黄之先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该通知具状诉至恩施市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张某当庭申请撤回对恩施宏源瑞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将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瑞某公司支付其工资540096元及利息35916元(54006元×6.65%×1年)共计576012元,并增加请求,要求责令瑞某公司按照国家政策为其补交社保费用。
审理过程中,张某认可其提交的聘用合同系于其任瑞某公司总经理期间补盖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请求瑞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瑞某公司有计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和违约的事实存在,请求支付工资及利息应提交证据证明与瑞某公司有计付工资的方式和双方确认没有计付工资的基数,同时作为计付担任瑞某公司总经理的相关劳动待遇的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和任务完成基数应有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但审理中张某对其所提交的聘用合同,当庭确认是在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单方形成并事后补盖公司印章,该聘用合同与其所提交利润表、日报表均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且其离开被告前已签领工资、养老保险及补偿费用,并确认“至此与公司的各项费、关系等全部了结,与公司再无关系”,因此张某对其请求的工资及利息、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张某请求判令瑞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50000元、诉称出具领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要求责令瑞某公司按照国家政策为其补交社保费用,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张某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5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瑞某公司出具的“领条”,其内容包括工资、养老保险、补偿费及了结双方法律关系等项,应认定该“领条”包含的内容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所达成的协议。我国民法通则条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张某上诉称该“领条”所含内容不公平,应在法定期间内诉请法院变更或撤销,否则,该“领条”所含内容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出具给瑞某公司的“领条”所含内容已被变更或撤销,因此,不论张某提交法庭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均不影响“领条”所含内容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清淮 代理审判员 张成军 代理审判员 郑 玥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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