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的内容,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以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刘某某,出借人为原告张某,原、被告的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原告张某给予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行搭配每次借款使用的金额,但刘某某在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其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月利率为3%,付款方式为原告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借款划扣至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户名为刘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岗高柱支行,账号为×××。同日,被告又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的指定账户中扣划一定的款项代付至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循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将借款共计5000元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入被告的指定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公司付款流水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循环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第三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利息月利率3%双方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 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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