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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彦华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杜翰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210293元,第六条显示“买受人已交清总房款210293元整”,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交清全部购房款,如交清,应提供三洋房开公司的相应收据,但按照被告所陈述的购房流程,应先交清购房款,然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第六条显示“买受人已交清总房款210293元整”,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张北县张北镇和谐华苑4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210293元,第六条显示“买受人已交清总房款210293元整”,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交清全部购房款,如交清,应提供三洋房开公司的相应收据,但按照被告所陈述的购房流程,应先交清购房款,然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第六条显示“买受人已交清总房款210293元整”,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张北县张北镇和谐华苑4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飞
审判员:李志平
审判员:赵小娟

书记员: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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